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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特别代表人诉讼的通知

民事诉讼中,通知是民事诉讼的程序保障,承载着传递案件信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功效。通常而言,民事诉讼送达采用书面直接通知最为妥帖,在当事人下落不明等特定情形下,方可采用公告送达。不过特别代表人诉讼因其特殊性若全部采用书面一一通知则会出现适用障碍。
特别代表人诉讼是依据新修订《证券法》的规定,由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作为代表人参加的诉讼。于投资者而言,适用“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诉讼参加方式。通知也是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中尤为重要的一环。特别代表人诉讼的特殊之处在于其投资者人数众多、分布地域广泛,而且其本身在相当程度上突破了一般民事诉讼的机理,代表人的代表权来自于法律授权。因此,谁来通知,怎么通知就显得极为重要。这关系到能否将案件进展有效传递给广大被代表投资者以及最大限度地保障其诉讼权利。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投服中心业务规则》),我国特别代表人诉讼的通知主体是法院和投资者保护机构。权利登记、开庭审理、执行等事宜,由法院来通知;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决定撤诉等事宜,则由投资者保护机构来通知。
当然,正是特别代表人诉讼的上述特殊性,这也决定了其通知方式的复杂性。如何实现保障投资者诉讼权利与提高诉讼效率及降低诉讼成本之间的平衡,是特别代表人诉讼通知需要面对的一个问题。对此,可从诉讼目的实现、诉讼效率提升及信息技术更迭这三个维度来加以探析。
首先,合理的通知方式应当着眼于实现特别代表人诉讼的目的。在法理层面,方式、手段通过发挥相应效用来服务于规范目的。特别代表人诉讼是对投资者的集体救济,旨在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虽然直接通知在一般民事诉讼中值得提倡,也最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实际中,考虑到特别代表人诉讼人数众多这一现实制约条件,在特别代表人诉讼中适用直接通知,很可能会耗费大量物质成本和时间成本,抑制特别代表人诉讼目的的实现。如果通知方式不能服务于诉讼目的,只会适得其反,得不偿失。
其次,合理的通知方式应当能够实现诉讼效率的提升。就特别代表人诉讼而言,其通知方式应当是低成本、便捷高效的,而且也能产生预期法律效果,保障诉讼程序的开展。比如,《投服中心业务规则》第九条规定:“投服中心依托信息化技术手段或者公开平台通知、公告投资者,保障被代表的投资者持续了解案件审理的进展情况。”该通知方式体现了提升诉讼效率的价值考量。又如,在康美药业案中,广州中院发布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原告资格查询公告明确了投资者可通过微信小程序搜索“广州微法院”进入,点选页面下方“微诉讼”栏目,选择“代表人诉讼”入口进入代表人诉讼平台,通过实名验证后即可查询相关个人信息。实践中,这一通知方式极具现实合理性,能够提升诉讼效率,体现了平衡的艺术,既实现了通知的便利性,又能够保护投资者的个人信息。

最后,充分利用科技手段来不断完善通知方式的具体实现,最大程度保障投资者知情权与诉讼权利。合理的通知方式应尽可能使广大投资者了解到通知的内容,投资者“默示加入”后及时获知相关信息保障其知情权以及在相关节点上有选择“明示退出”的权利。而且特别代表人诉讼的通知又是一个涉及技术理性的问题,信息化技术手段处于极速发展更迭中,即便是现今的通知方式,在具体实现上也应紧跟信息技术发展来作出动态调整变化,比如,可不断探索互联网+、大数据和云计算等在特别代表人诉讼通知领域中的应用,以最大程度地保证投资者的诉讼权利,确保诉讼程序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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